【基本案情】
王某与范某为相邻的经营商铺的个体户,2018年3月1日,范某向王某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月利率为20‰,利息按季度清偿。借款期限到期后,范某未足额清偿借款本息,王某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日,王某向范某银行转账35000元。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8月31日,范某通过微信向王某给付44000元。另,范某抗辩称王某出借数额与实际收取数额不一致,存在利息提前扣除情形。
【法院审理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某提供的借款合同作为债权凭证,一般认定为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借款合意且已以债权凭证方式确认按照载明本金数额收到款项,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经实际发生的证据效力。借款人应对其本人签名确认的内容负责,按承诺还本付息。即依此证据应认定借款事实已经发生,且出借本金数额与实际收取金额一致。关于范某辩称原告出借数额与实际收取数额不一致,存在利息提前扣除的抗辩意见,虽然其提供银行明细,显示其仅收到原告35000元,与借款本金不符,但本院认为,首先,王某与范某均作为经营商铺的个体户,现实生活中也不能排除有现金支付的可能存在,其次,在民间借贷中,预先扣除利息俗称“抽头”,也有人将其称为扣除头息,也是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支付本金时从中扣除利息的行为。预先扣除利息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即扣除头息;另外一种是预先扣除借款期内所有利息。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6000元,远远低于被告陈述的15000元,再者,若已经预先扣除利息,一般借款人不会在借期内偿还本息,然而范某却在借款当月开始清偿本息,与平常的交易习惯明显不符,故范某抗辩预先扣除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理论是灰色的,实践之树常青。尽管法律对于提前扣除利息的做法采取否定性评价,但实践中对于本金数额的争议一直是审判实践的难点,究其原因,一是我国尚未采取大额款项支付必须强制通过银行走账的方式,出借双方往往对于大额现金支付款项数额与借条等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存有争议;二是当事人提前扣除利息方式比较隐蔽,甚至游走法律边缘;三是当事人在诉讼之前往往经过多次结算,形成新的借条、借款协议等债权凭证,将利息甚至法律不予保护的高息计入本金,表面证据记载金额与法律合法保护数额并不一致。
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据、收据、借条等债权凭证作为证据,对于认定本金数额的初步证据效力。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实体法规范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对三个方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是形成借贷合意;二是借贷内容;三是是否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
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在审判实践中,一般认定为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借款合意且已以债权凭证方式确认按照载明本金数额收到款项,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经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借款人应对其本人签名确认的内容负责,按承诺还本付息。即依此证据应初步认定借款事实已经发生,且出借本金数额与实际收取金额一致。
在对于债权凭证载明本金数额与当事人争议本金数额不一致时,不宜“一刀切”,仍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证明标准对于法律事实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的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对出借人主张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为实际出借金额,借款人以利息提前扣除抗辩情况下,一方面认可债权凭证的证据效力,推定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为本金,另一方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债权凭证,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据等债权凭证载明金额是否为实际本金。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