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李某、王某系同村村民,三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同时向赵某借款,赵某分别与三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人分别向赵某借款10万元,月利率20‰,借期三个月,另外两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
合同签订后,张某、李某、王某分别向赵某提供了银行账号,要求赵某将所借款项转账支付至借款人各自的账户中。赵某办理转账过程中,为图便捷,经征得张某同意后将30万元借款全部转入张某银行账户,张某答应将另外20万元借款转交李某和王某。后李某未偿还借款,赵某遂将张某、李某、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分别偿还各自的借款及利息,另外两名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过程中,李某、王某辩称未收到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张某承认其收到30万元借款后未向李某、王某支付借款,30万元全部由其自行使用。
【法院裁判】
根据合同成立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合同可分为诺成性合同和实践性合同。诺成性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实践性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方能成立的合同。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款的实际支付。
在赵某起诉李某及王某的案件中,李某、王某均明确提供了银行账户,但赵某未将出借款项支付至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中,李某、王某辩称未收到借款,赵某提供的向张某转账的凭证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向李某、王某提供借款的事实,故李某与赵某以及王某与赵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并未生效。李某、王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在赵某起诉张某的案件中,张某实际收到了借款,赵某与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赵某请求张某返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保证人李某、王某对该1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赵某向张某多支付的20万元,赵某可以不当得利为由另案向张某主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法官寄语】
随着经济的发展,民间融资活动日益频繁,因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亦居高不下。规范借贷行为是降低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借款合同最好采用书面形式,合同内容应对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出借人还须注意履行出借义务的方式,应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并保留相关证据,也可要求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出具书面凭证,避免因不当履行或举证不能面临败诉风险。
(周美蓉 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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